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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为委托人追回货款超过15万及利息

案件详情:

20122月广州市荔湾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所根据穗发改【201210号批准文件,对荔湾区海龙路排水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选定承包人,并于201227日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刊登了招标公告。经过投标竟标,委托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广州市荔湾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所并于2012327日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了中标公示。随后不久,委托人进驻涉案工程现场施工,20126月初原告李某经老乡介绍认识了被告三陈某某,陈某某声称是委托人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涉案工地的施工工作。因为老乡跟陈某某认识,也跟陈某某到施工现场考察过,陈某某的确在施工现场以负责人的身份办公,所以原告李某相信了陈某某。由于是熟人介绍,原告李某并没有跟陈某某签订书面的供货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原告李某从20126月开始向委托人供货。

此后,原告李某按照口头约定,从201261日起至20121131日止原告李某每月向涉案工地供应水泥、大灰砂砖、石粉、石仔、中砂、砂浆王、膨胀水泥和角石等,货款共223840 元,产生运费共 180 元,两项合计224020元。但截止201211月底,委托人只支付了7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李某货款154020元。虽经多次追讨,委托人都以还没收到涉案工程款为由,怠于支付。后被告三又声称涉案工程是由委托人、某公司广州市某环保公司、被告三三方合作承包的,被告三并于201583日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某对材料结算表进行核对,材料结算表再次证明委托人尚欠原告李某货款154020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律师介入处理。

律师认为,委托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立在涉案工程工地的项目标牌也显示施工单位为委托人,被告三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涉案工地与原告李某进行涉案工程所需水泥、大灰砂砖、石粉、石仔、中砂、砂浆王、膨胀水泥和角石等采购活动,且原告李某依约已经将货物供应给涉案工地使用,根据上述表征,原告李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是委托人购买了原告李某水泥、大灰砂砖、石粉、石仔、中砂、砂浆王、膨胀水泥和角石等,委托人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某公司、被告三与委托人合作承包涉案工程,某公司、被告三应对委托人所欠原告李某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律师代理李某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委托人立即支付货款154020元及利息 6417.5 元(利息从20158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立案之日暂计 6417.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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