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粤高法[2008]327号)
    本院各部门:
    为了更好地规范变更强制措施的办理流程,维护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防止超期羁押,保证程序公正,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的刑事审判的工作实际,制订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操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操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规范变更强制措施的办理流程,维护诉讼参与人权利,防止超期羁押,保证程序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院的具体操作经验及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二审刑事案件�

  •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现将我厅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
    2015年6月1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预防和纠正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切实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的,为超期羁押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的,为久押不决案件。
    第三条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遵循对等监督、分级督办、方便工作、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对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由办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
    (公监管〔201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准确掌握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押和通知范围
    (一)换押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1、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2、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3、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理的;
    4、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的;
    5、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抗诉以及被告人、自诉人�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9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效防止和纠正检察工作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办案人员应当树�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检察机关落实《通知》精神,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对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重要性的认识。超期羁押的实质是非法拘禁,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是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具体表现。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法发[2003]22号2003年11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观念,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严厉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年集中清理超审限和超期羁押案件之后,必须建立并完善严格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工作机制,推行十项制度,努力实现防止超期羁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面实行以审限管理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切实防止超期羁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进一步实行以审限管理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对审理时间达到法定审限三分之二的案件,以“催办通知”的方式,向承办案件审判庭和承办案件法官催办;对审理时间接近法定审限的案件,以“审限警示”的方式,向承办案件审判庭和承办案件法官发送“审限警示”。
    二

  •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
    ([2001]高检侦监发第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审查批捕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处:
    2000年以来,各省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请高检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大量增加。各地办案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超期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送材料不规范等问题。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范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办理,强化侦查监督、捕后监督,现提出以下意见下发各地,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办理提请高检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切实在思想上高度重视;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结合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会议关于加强捕后监督工作的精神,把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作为切实落实捕后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既要加强与侦查机关和检察院自侦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丈要充分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对不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不得报请,同时要督促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认真、及时提�

  •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
    ([2001]高检侦监发第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审查批捕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处:
    我厅于2001年9月5日下发《关于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后,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按照通知的要求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执行情况总体上是好的。同时,各地普遍反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关于“案情复杂”的规定不好把握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工作,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引导,切实做好侦查监督、捕后监督的工作,经高检院领导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参照执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主要是指下列案件:
    1.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2.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多个罪名,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3.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证据问题是审查逮捕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为了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我厅制定了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试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分为通用证据参考标准和具体罪案证据参考标准两个部分。前者是办理审查逮捕所有刑事案件时均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后者是办理审查逮捕具体罪案时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在办案工作中,必须综合审查这两个方面的证据。
    2、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指导性、参考性的,而不是硬性的要求,也不是必备的最低标准。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千差万别、情况复杂,具体案件逮捕需要具备哪些证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证据参考标准中所列各项不能孤立使用,必须将各类证据有机结合起来,同时需要案件承办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法律知识、办案经验作出判断。
    3、这次印发的有十种具体罪案审查逮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会[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有力武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加强配合,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01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1年8月16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配合,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秩序,

  •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2002年5月22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少数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人作出了批捕决定,为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行为提供了“合法”外衣。影响了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助长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保证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要全面正确贯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和“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检察工作主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激烈的竞争中,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认真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依法保障竞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平有序地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确定构成犯罪的经济犯罪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11]1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10]107号《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为了规范“附条件逮捕”的适用,经认真研究并报高检院领导同意,我厅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2013年4月19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
    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正确适用“附条件逮捕”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会﹝2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依法准确适用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5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
    (2014年8月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法律规定,积极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各种措施,依法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加大办案力度,保持查办案件强劲势头,取得了办案工作新的明显成效。但也要清醒地看到,当前一些地方在办案中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个别地方在使用期间发生重大办案安全事故,不仅严重影响了办案工作,也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执法公信力,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为严格依法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加强办案安全防范,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坚持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标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一项强制措施。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案的需要,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无固定住处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

  •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2015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执检字[2015]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第二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
    第五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已经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1月22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高检发执检字[201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

  • 公安部关于如何没收逃跑犯罪嫌疑人保证金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如何没收逃跑犯罪嫌疑人保证金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1]22号2001年12月26日)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在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逃跑而无法告知其复核权的情况下可否没收保证金问题的请示》(辽公明发(2001)9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没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代收《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并告知其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期限已过,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依法没收其保证金。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的通知
    (2006年1月27日公通字[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工作,有效惩治犯罪,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工作,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于符合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条件的,或者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及时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防止因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0年8月28日高检会〔2000〕2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职保候审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条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三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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