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4年3月6日高检会(2014)1号公布并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侦查活动及其法律监督工作,保证严格依法办案,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适用,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

  •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通信管理局,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关于“建立健全查处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改革任务,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
    中央领导同志对《意见》的制定出台高度重视,周永康同志专门作出批示,要求政法各单位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

  •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89)公发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1.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三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特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2002年7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2年7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89]高检会(研)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目14日《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发布以后,引起各方面的积极反响。为了进一步发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再次公告如下:
    一、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历史罪行,不再追诉。
    二、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也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险察院核准。
    三、对于去海外其他地方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8年3月14日)
    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日益增多。这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的“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对去台人员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来祖国大陆的台湾同胞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探亲、旅游、贸易、投资等正当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7]4号,1997年10月6日)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1998年12月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2001年9月18日、2001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年12月7日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9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时、有效地办理发生在海上的违法犯罪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承担。在办理海上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公安边防总队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支队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大队行使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分别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下设的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其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29日法释(2015)19号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发布:1987-06-23实施:1987-06-23时效性:现行有效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第七条:“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二款:“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
    (1998年4月24日)
    1998年4月22日至24日,省法院刑一庭在深圳法官培训中心召开了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会议总结交流了去年以来全省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刑事犯罪活动的情况,并就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绑架及因债务而劫持人质案件的定罪、刑法的溯及力原则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取得了比较一致的意见。省法院副院长肖万侯出席了会议并作了讲话。省法院刑一庭、各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参加了会议。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包括伤害人身、侵害财产两方面造成的损失,不包括精神、名誉损失。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应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人以其个人财产作赔偿。如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赔偿责任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本人没有财产的,可判决不予赔偿。
    对伤害人身的赔偿办法及其计算标准,可参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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