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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意见》

(1998年11月1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挪用公款案件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七个市,“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十万元以上;二类地区惠州、江门、湛江、茂名、肇庆、潮州、揭阳、汕尾八个市,“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八万元以上;三类地区河源、云浮、阳江、清远、梅州、韶关六个市,“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五万元以上。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掌握在一万元以上,二类地区掌握在八千元以上,三类地区掌握在五千元以上。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一类地区在十万元以上,二类地区在八万元以上,三类地区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四、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广东省的的案件,数额起点问题参照发案地区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东省外的,参照二类地区的标准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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