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13号)
    为依法惩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犯罪活动,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3号)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8]18号,2018年9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8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发[2009]47号,2009年9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公交管[2011]190号,2011年9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3]15号,2013年12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2019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期,一些地方接连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有的乘客仅因琐事纷争,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干扰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反响强烈。为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会[2018]1号,2018年3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出现一些新变化新特点,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和重大风险。为依法严惩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深入推进打击整治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意见印发后,201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34号)同时废止。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8年3月16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安全防范
    第四章情报信息
    第五章调查
    第六章应对处置
    第七章国际合作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批复
    (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3号,2013年1月30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
    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认定应否予以支持。
    此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粤高法[2012]276号,2012年8月21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呈报上级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2年8月2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座谈会纪要
    为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惩治国家出资银行中的职务犯罪活动,2012年7月27日上午,省法院刑二庭、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在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就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进行了座谈。省法院刑二庭庭领导、审判长,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领导、科长参加会议。现纪要如下:
    一、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控股、参股银行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提名、推荐、批准、同意,或经企业内部程序产生并报上述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
    (2013年3月18日)
    引言
    为化解社会矛盾,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切实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基本含义
    第一条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而使得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制度。
    基本原则
    第二条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原则。刑事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公民的利益。
    第三条刑事和解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的和解协商,或在达成协议前退出和解协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主持和解时应该本着消除积怨矛盾、平息冲突纠纷的目的引导当事人,不得对任何一方施加不当影响,不得利用职权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和解的提议、条件及签署和解协议,也不得在具备和解条件的情况下�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8]23号,2008年7月30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切实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第二条刑事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1]2号,2011年1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1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中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中央关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
    2.惩罚犯罪与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2000年4月30日高检发法字〔2000〕7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00)41号《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发函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核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作出正式复函,答复如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你们按中编办答复意见办。
    此复。
    附件:《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附件: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2000年4月14日中编办函〔2000〕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的函》(高检发法字〔2000〕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1998)131号文件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9号,2000年5月4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0年5月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3年1月13日,[2003]高检研发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高检研发第17号,2004年11月3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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