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7]2号,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已经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意见》对于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作用。要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将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落实好今年政法工作的“三项重点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执&

  •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
    (2001年1月31日发布,公复字[2001]2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加拿大籍罪犯罪典华在拘役期间回家问题的请示》(京公法字[200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至两天”。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应当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以及准许其回家是否会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负责执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议,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请的,由地方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并由决定机关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于准许回家的,应当发给国家证明,告知其应当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和不按时返回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将准许回家的决定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决定机关辖区内有固定住处的,可允许其回固定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可在决定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与其家人团聚一天至两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据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间表现,认为不宜继续准许其回家的,应当提出建议,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对于被判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8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6号《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8〕40号《关于审判时对怀孕妇女在公安预审羁押期间自然流产,是否适用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1〕9号,自2011年5月1日生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

  •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2006]1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1998年1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2]4号,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4年3月6日高检会(2014)1号公布并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侦查活动及其法律监督工作,保证严格依法办案,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适用,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

  •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通信管理局,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关于“建立健全查处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改革任务,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
    中央领导同志对《意见》的制定出台高度重视,周永康同志专门作出批示,要求政法各单位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

  •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89)公发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1.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三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特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2002年7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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