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16日公复字[2000]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许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安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59号)要求,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设立第一、第二、第三分局,分别派驻北京、上海、深圳,按管辖区域承办需要公安部侦查的有关经济犯罪案件。为了规范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第二、第三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的办案工作,进一步加大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现就直属分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直属分局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按管辖区域立案侦查公安部交办的证券领域以及其他领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二、直属分局管辖区域分别是:
    第一分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含生产建设兵团);
    第二分局: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解决多头管辖、管辖不明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经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意见,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办案实际和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1条、第203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

  • 公安部对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内河航运港口内发生涉外治安、刑事等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公安部对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内河航运港口内发生涉外治安、刑事等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1990年8月13日)
    黑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内河航运港口内发生涉外治安、刑事等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内河航运港口内涉外治安案件的处理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处理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87]公发9号)规定的精神,港口内涉外治安案件,由交通公安机关管辖。对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一般性问题、情节轻微的,可由所在地港口派出所或在现场的民警进行处理;决定给予处罚的,由相当于县一级的交通公安机关裁决;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地、市级的交通公安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厅向公安部备案,同时报交通部公安局。
    二、关于内河航运港口内涉外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7年)的有关规定,港口内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由交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应征求省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案情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边沿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来不及报批的,可以边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7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2〕10号)
    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
    (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
    (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确保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质量,结合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和案件办理工作实际,现就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多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一个或者几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少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向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1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依法惩治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4年8月11日
    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惩治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犯罪活动,确保监狱持续安全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监狱在押罪犯与监狱工作人员(监狱警察、工人)或者狱外人员共同犯罪案件,涉案的在押罪犯由监狱立案侦查,涉案的监狱工作人员或者狱外人员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双方应当相互协作。侦查终结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侦查机关分别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如果案件适宜合并起诉的,有关人民检察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6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6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6〕17号)
    为正确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依照前款规定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处理的,应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6〕16号)
    为维护我国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明确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我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二条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

  •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所列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所列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98]军检字第17号1998年8月12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保卫部,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总直属队第二、武警部队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保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精神,结合军队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所列案件管辖分工范围通知如下:
    一、保卫部负责侦查下列案件:
    1、战时违抗命令案(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案(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案(第422条);
    4、投降案(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案(第424条);
    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第426条);
    7、军人判逃案(第430条);
    8、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第431条第1款);
    9、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第4

  •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日高检发释字[2001]4号印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有关要求,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16年6月16日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性质是相同的,因此,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一、宪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七条
    ……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工作方案》及五个配套实施规程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工作方案》及五个配套实施规程的通知
    (穗中法〔2017〕24号)
    各区法院,本院各部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工作方案》及五个配套实施规程,已于2016年12年19日经市中院第50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执行过程中发现与相关法律及上级法院的规定不相符的,应执行相关法律及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中院刑一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2月4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工作方案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发挥庭审关键作用,切实保证案件质量;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申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及时通知有关机构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申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及时通知有关机构的通知
    (粤高法[2009]359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事关国家形象和外交大局,在坚持依法、公正的同时,应严格执行相关的通报制度。为确保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进一步规范审理涉外刑事案件的程序,各中级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对开庭等事项应及时报告我院,由我院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中级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在决定作出当日报告我院外事办公室。
    二、各中级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决定开庭或宣判的,应在开庭或宣判10日之前报告我院外事办公室。
    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参照前款要求办理。
    三、一审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告知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家驻华使、领馆官员联系的权利。
    上述要求,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8]33号)
    省法院各部门、省检察院各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意见》已由两院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办公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应当通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一)检察院提出的二审抗诉案件和再审的刑事案件;
    (二)合议庭拟改判无罪的公诉案件;
    (三)审判人员与检察人员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死刑案件。
    二、省高级人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8]3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办理质量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线。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刑事裁判的慎重和公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省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刑事案件质量,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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