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