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在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年8月8日法发(2012)17号公布并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3]3号,1993年4月16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2〕39号《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按数罪并罚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8]40号,2008年11月5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给你们,供全省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参考适用。在适用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等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妥适处理不同情形的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被告人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一般情形】
    第一条
    被告人到案后向公安、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第二条
    非在押被告人到案后因伤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委托其辩护人、亲友向公安、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视为被告人本人检举、&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年龄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年龄问题的通知
    (粤高法[1999]57号,1999年4月6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以下简称检举揭发材料)
    是否属实,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是否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事实,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完全刑事责任、相对刑事责任或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为了及时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犯罪时年龄的查证工作,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确保案件质量,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是否属实,由受理、侦破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案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下称原侦查机关)负责查证,井出具书面材料。
    二、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后,应复印存查,及时以院的名义出具公函将原件转给原侦查机关查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法[2018]114号)
    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省(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是落实党中央有关改革部署的重大举措。2016年11月试点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组织领导有力,部署落实到位,积极探索创新,推动试点平稳有序、顺利开展。北京、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陕西等地法院试点案件数量多、比例高,示范带动作用发挥较好。各试点法院在实体处理、程序适用、配套保障等方面形成了许多成功做法和经验。2017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试点中期报告,对改革试点成效给予充分肯定,对相关工作推进提出监督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周强院长批示要求认真研究落实。试点还有半年多时间,为确保圆满完成改革任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结合近期试点工作进展和调研督查情况,现就全面深入推进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遵循改革原则,确保试点正确实施。要牢牢把握改革方向和基本原则,确保办案法律效果�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法[2016]386号,2016年11月11日)
    为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2009年3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1]79号,2011年6月14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青刑终字第62号《关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发明创造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可以作为依法减刑的条件予以考虑,但不能作为追诉漏罪的法定量刑情节考虑。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0号,2010年12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2007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及原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庭刑事审判中的量刑活动,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审判的量刑原则:
    (一)依法量刑;
    (二)宽严相济;
    (三)罪、责、刑相统一;
    (四)查明一切量刑情节;
    (五)服从院审批委员会的量刑指导。
    第二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量刑时,应当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规定的量刑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第四条 应当依据下列基本步骤依法量刑:
    (一)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
    (二)确定在该法定刑内基准型;
    (三)根据案件事实及其他相关事实,确定量刑情节;
    (四)定量分析每一量刑情节的刑罚量;
    (五)综合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
    第五条 基准刑是指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照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或者根据犯罪数额、次数等比对,确定应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确立基准刑的方法如下:
    (一)具体案件中,不以犯罪数额、次数作为定罪量刑主要标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规范化实施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规范化实施办法
    (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确保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量刑建议程序
    第一条 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第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查明全部量刑情节,并引导控、辩双方进行量刑辩论。
    第三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适用本意见: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外国人犯罪的;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对事实、定性争议较大及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量&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的通知
    (穗中法〔2017〕79号)
    各区法院,本院各部门:
    《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等八个审判参考已经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在审判工作中予以参考。上述审判参考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上述审判参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3月27日
    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
    第一条 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一)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含本数,下同)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
    (二)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至300毫克/100毫升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二个月;
    (三)血液酒精含量3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判处拘役三个月,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五日刑罚。
    第二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危险程度、道路类型、机动车种类等其他情节综合考虑量刑,具有《办理醉酒驾车适用意见》第二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每增加一个情节,可以增加十�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粤高法发[2017]6号,2017年6月14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7月1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规范量刑程序工作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规范量刑程序工作的若干意见
    (粤高法发[2011]60号,2011年11月27日)
    为进一步规范量程序,实现量刑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项目,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须高度重视,紧密协作,共同推进。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切实有效的组织架构,为改革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力度,狠抓贯彻落实,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要求落到实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学习培训,组织开展系统内或者联合业务培训活动,深刻集会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科学内涵,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提升开展量刑辩论活动的水平,确保量刑的准确与公正。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宣传推广,积极传播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实际成效,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努力扩大社会影响,增强社会认同,营造良好的改革氛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粤高法发[2010]11号2009年12月28日)
    第一条
    为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实现量刑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量刑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在人民法院组织或主持下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就量刑裁判结果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量刑程序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效率和慎重稳妥的原则。
    提出量刑建议时,应遵循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案中情节优于案外情节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需要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意见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8]16号,2008年6月25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第54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二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试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依法严格地、科学地执行这一政策对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全省各级法院应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科学的刑罚观,努力提高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能力。为推动全省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我省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供审理时参考。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做到该宽则宽,当�

  •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0年2月23日[2010]高检诉发2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为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建议。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条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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