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3]16号,2013年7月9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4月4日发布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法〔2013〕138号)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如何掌握数额标准的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如何掌握数额标准的答复》
    (2006年4月12日)
    鉴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似,法定刑幅度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一直未对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解释的实际情况,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对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第21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执行。
    附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关于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以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以4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4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巨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广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合同诈骗案件,按照�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电力工业局《关于办理窃电案件的意见》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电力工业局《关于办理窃电案件的意见》
    (1999年1月6日)
    为保护国家电能不受非法侵占,依法维护电力供应、使用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窃电违法犯罪活动,现对如何正确执行好《刑法》、《电力法》以及国务院颁布施行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一些具体的意见,供我省公、检、法部门在办案中内部掌握:
    一、窃电
    窃电,是指用电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蔽或其他非法手段窃用电能的行为。
    二、窃电行为的确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窃电行为: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5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用电能。
    三、窃电量与全额的确认
    1在供电企业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0号,2003年4月2日)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IC电话卡的行为如何认定的请示》(辽检发研字[200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
    (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2018年11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已经2018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3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9日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
    目次
    一、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
    (一)审查逮捕
    (二)审查起诉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
    (二)犯罪形态的审查
    (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四)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
    (五)关联犯罪事前通谋的审查
    (六)电子数据的审查
    (七)境外证据的审查
    三、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逮捕
    (二)审查起诉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0号2014年5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网络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现就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1、本意见所称网络犯罪案件包括:
    (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2)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
    (3)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
    (4)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
    二、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2、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网络犯罪案件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20日实施)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3日起施行。
    2002年8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0]48号2010年3月15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青刑再字[2009]7号《关于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理由如下:
    1.判决生效后追回的被盗物品与原判认定的被盗物品属于同一次盗窃行为所得,原审判决却仅涉及部分被盗物品,故可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本案属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加重刑罚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2011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0号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9]11号,2019年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1.“套路贷�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4〕2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11月18日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问题的批复》(法〔2014〕184号)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八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劫刑事案件数额巨大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劫刑事案件数额巨大标准的通知》
    (2013年9月12日)
    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已下发全省法院。按照2000年11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之规定,对我省抢劫刑事案件执行“数额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六个市,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十五个市,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
    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抢劫刑事案件,抢劫地点能够查明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参照抢劫地适用的盗窃案件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地点无法查明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参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盗窃案件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6]3号,2006年2月25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14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14年8月27日)废止
    抢劫、抢夺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维护我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更加有效、准确、严厉地打击抢劫、抢夺犯罪分子,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财物并放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4驾驶车辆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
    5携带凶器并驾驶车辆抢夺的;
    6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粤高法发[2001]30号,2001年9月13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区抢劫、抢夺案件(下称"双抢"案件)屡屡发生且呈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双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双抢"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抢劫犯罪的定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强行夺取或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抢劫:
    (一)夺取公私财物时,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方法的;
    (二)夺取公私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
    (三)共同夺取公私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
    二、关于抢夺犯罪的定性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
    现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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