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公禁毒[2016]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年5月24日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提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的通知
    (公禁毒[201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公安机关勘查和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工作,保证制毒案件现场证据提取质量,加强对现场勘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勘验、检查(以下简称“勘查”)和处置制造毒品案件(以下简称“制毒案件”)现场工作,保证制毒案件现场证据提取质量,确保制毒案件现场勘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毒案件现场,是指利用毒品原植物或者制毒物品非法提炼、化学合成毒品以及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地点,以及与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相关的场所。
    第三条制毒案件现场勘查及处置,是指侦查人员依法运用科学技术手�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8)324号2008年12月1日)
    近年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禁毒法律和政策,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严惩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国际国内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人民法院一定要从民族兴衰和国家安危的高度,深刻认识惩治毒品犯罪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严重毒品犯罪,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和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为了进一步加强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出席座谈会并作讲话。座谈会在2000年在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及其会议纪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开的“全国�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201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4年8月20日
    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现对毒品犯罪案件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中的毒品名称表述问题提出如下规范意见。
    一、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
    (一)毒品名称表述应当以毒品的化学名称为依据,并与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毒品名称保持一致。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毒品名称进行表述。
    (二)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

  •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15]129号,2015年5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16〕8号)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3]5号,1993年7月24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宋允焕滥伐的林木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此复。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

  •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8年9月8日,国土资发[2008]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
    (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

  •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2005年8月31日,国土资发[200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

  •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2001年5月9日发布林安字〔2001〕15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制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7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6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5号)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15号)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5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9号)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生态环境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环境保护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现将会议纪要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
    2019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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