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六)


    第六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

    第六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百八十五条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与有关国家对应的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及其他材料。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其他机关为中方中央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方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

    第六百八十六条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过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第六百八十七条对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也可以按照惯例进行。

    具体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缉捕人犯、查询资料的,由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五)


    第五百六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五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百六十五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四)


    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二章出席法庭

    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四百二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不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二十七条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四百二十八条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三);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二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八十五条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二)


    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拘留

    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一)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七章案件受理

    第八章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初查

    第二节立案

    第九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七节查询、冻结

    第八节鉴定

    第九节辨认

    第十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一节通缉

    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第十章审查逮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节审查决定逮捕

    第四节核准追诉

    第十一章审查起诉

    第一节审查

    第二节起诉

    第三节不起诉

    第十二章出席法庭

    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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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


    第四百四十三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十五条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


    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三百一十一条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裁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第三百一十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


    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含义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解释如下: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现予公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含义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和由哪个机关对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执行刑罚的问题,解释如下: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现予公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现予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

    第一百五十一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依照本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8年10月19日〔1988〕军法发字第34号)
    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全军各级军事法院在审理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的案件中,遇到了不少具体问题,需要解决。经我们调查研究,根据近年来的审判实践和各单位的意见,整理了《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此件在征求了总政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的意见后,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印发各级军事法院参照执行。
    附: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军职人员玩弄枪支、弹药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是否一概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的问题。
    军职人员在执勤、训练、作战时使用、操作武器装备,或者在管理、维修、保养武器装备的过程中,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凡违反枪支、弹药管理使用规定,私自携带枪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已于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次会议、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0年十二月八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9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军法呈字第19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政检[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战时违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保密局关于执行《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保密局关于执行《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
    为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好涉及情报的刑事案件,现就有关情报的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情报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保密局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29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13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通信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条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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