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8号,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1日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
    (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2018年11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已经2018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9日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窃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二是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认定;三是对“非法获取”的审查认定;四是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审查认定;五是对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
    一、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
    (一)审查逮捕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1)证明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8日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2016年3月1日实施)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2002]87号,2002年7月2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严格、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走私、金融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果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
    1、关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上述行为。
    "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对于行为人否认有走私故意的案件,应当根据通常的经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面审查认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有证据证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粤公通字[2012]277号,2012年12月12日)
    各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上级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2年12月1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厉惩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对象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3年7月10日)
    为依法惩处以非法传销、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办理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规定的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2]1号,2002年2月6日)
    已于2002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6日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7号,2003年3月21日)
    你院《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湘检发公请字[2002]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公通字[2002]29号,2003年4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专项行动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现将会议形成的《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4月22日
    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不仅扰乱国际电信市场的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电信资费的巨大损失,而且严重危害国家信息安全。
    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2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先后发布实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9]1号,2009年1月7日)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甘检发研〔2008〕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11年14日公通字(2013)37号公布并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14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14]1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1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已于2015年8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
    (201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15]4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2015〕8号《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有关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有重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4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7号)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2号)
    为依法惩处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1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对审理变造、倒卖变造邮票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2]高检研发第24号,2002年10月25日)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你部《关于非法经营界定有关问题的函》(文市函[2002)1449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的处理问题。对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即:只要行为人明知是违法音像制品而进行经营即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其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合法经营资格并不影响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包括一系列环节,经营者购进违法音像制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对此也可以认定为是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02年10月25日

  •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民航财发[2002]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区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民航国内航班机票问题比较突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航空运输企业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航空运输市场秩序,滋生腐败现象,甚至影响航空安全。为整顿国内航空运输市场秩序,规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经营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严肃性,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决定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准确界定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一)暗扣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
    暗扣销售国内机票是指航空公司或其销售代理人非法以低于经民航总局批准并公布的价格销售国内机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实收票款低于票面标示的价格;
    2、以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代金(代币)券等形式给予购票人回扣或事后返还等。不包括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公司实施常旅客计划给予的里程券奖励等。
    (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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