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89]高检会(研)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目14日《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发布以后,引起各方面的积极反响。为了进一步发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再次公告如下:
    一、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历史罪行,不再追诉。
    二、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也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险察院核准。
    三、对于去海外其他地方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8年3月14日)
    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日益增多。这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的“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对去台人员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来祖国大陆的台湾同胞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探亲、旅游、贸易、投资等正当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7]4号,1997年10月6日)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1998年12月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2001年9月18日、2001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年12月7日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9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时、有效地办理发生在海上的违法犯罪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承担。在办理海上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公安边防总队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支队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大队行使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分别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下设的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其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29日法释(2015)19号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发布:1987-06-23实施:1987-06-23时效性:现行有效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第七条:“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二款:“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
    (1998年4月24日)
    1998年4月22日至24日,省法院刑一庭在深圳法官培训中心召开了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会议总结交流了去年以来全省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刑事犯罪活动的情况,并就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绑架及因债务而劫持人质案件的定罪、刑法的溯及力原则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取得了比较一致的意见。省法院副院长肖万侯出席了会议并作了讲话。省法院刑一庭、各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参加了会议。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包括伤害人身、侵害财产两方面造成的损失,不包括精神、名誉损失。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应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人以其个人财产作赔偿。如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赔偿责任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本人没有财产的,可判决不予赔偿。
    对伤害人身的赔偿办法及其计算标准,可参照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4>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1999年11月5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和《解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和《解释》,进一步明确审判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近年来,邪�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

  • 如何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如何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所谓婚前财产公证就是未婚夫妻或已婚夫妻对婚前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并对这个约定办理公证,由公证处对双方的签约行为和协议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确保夫妻双方今后发生纠纷时,可以有效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可以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人有两种:未婚夫妻只是其中之一,已婚夫妻也可办理,只不过双方订立的协议内容只涉及各自的婚前财产,而不涉及婚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因此称作“婚前财产协议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不能委托他人代理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
    一般程序如下:
    一、准备好以下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已婚夫妻办理财产公证需要带上结婚证;
    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带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
    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二、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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