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2号)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人员的诉讼回避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刑事审判第一、三、四庭管辖区域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刑事审判第一、三、四庭管辖区域的通知
    (粤高法〔2012〕419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个刑事审判庭职责分工的通知》(粤高法〔2006〕400号)第三条的规定,我院刑事审判第一、三、四庭管辖区域可根据工作需要定期调整。我院已根据该规定在2008、2010年底进行过相关调整,至今即将满两年。经院领导同意,现将我院刑事审判第一、三、四庭管辖区域再次调整的决定通知如下: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个刑事审判庭职责分工的通知》(粵高法〔2006〕400号)所确定的刑事审判第一、三、四庭与刑事审判第二庭职责分工不变。
    二、从2012年12月21日起,刑事审判第一、三、四庭管辖区域调整如下:
    1.刑事审判第一庭管辖广州、佛山、韶关、清远、肇庆、中山的相关刑事案件。
    2.刑事审判第三庭管辖深圳、珠海、惠州、河源、梅州、汕尾、汕头、潮州、江门的相关刑事案件。
    3.刑事审判第四庭管辖东莞、阳江、茂名、湛江、铁路、云浮、揭阳及全省少年审判的相关刑事案件。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4日

  • 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粤检会字〔2012〕13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检察院、法院:
    现将《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年9月20日
    关于职务犯罪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管辖工作,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职务犯罪案件诉讼工作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指定管辖,是指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人民检察院商请人民法院指定,或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诉讼活动。
    二、指定管辖应遵循合法、必要、事前协商、便利诉讼和确保案件质量原则。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地方县处级以上干部或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
    2.与前项规定案件相关联或属于系列案,且指定管辖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安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59号)要求,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设立第一、第二、第三分局,分别派驻北京、上海、深圳,按管辖区域承办需要公安部侦查的有关经济犯罪案件。为了规范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第二、第三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的办案工作,进一步加大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现就直属分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直属分局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按管辖区域立案侦查公安部交办的证券领域以及其他领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二、直属分局管辖区域分别是:
    第一分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含生产建设兵团);
    第二分局: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的通知
    (公通字[201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了明确《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以及改变罪名的有关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结合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公安部制定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15年12月17日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内安全保卫局、反邪教局管辖下列案件
    1.宣扬极端主义案(《刑法》第120条之三,《修正案(九)》第7条)
    2.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案(《刑法》第120条之四,《修正案(九)》第7条)
    3.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案(《刑法》第120条之五,《修正案(九)》第7条)
    4.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案(《刑法》第12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了明确部分新增加以及改变罪名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结合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公安部制定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确定本级公安机关内部对有关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并认真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下列案件:
    1.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第2款,《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2.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了明确部分新增加以及改变罪名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结合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公安部制定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和本通知的要求,确定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对上述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并认真执行。各有关侦查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整体优势。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00八年二月十九日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以下简称《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199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公安机关各有关业务部门侦查犯罪的职责,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安部的职责任务和部机关的机构设置情况,1998年10月26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确定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确定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
    公安部划分各有关业务部门案件管辖分工,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办案权与事权相一致。各有关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与其职责权限相一致,与其管理职能相一致。
    (二)明确责任,减少交叉,加强配合。各有关业务部门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侦审体制改革的要求,从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直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中间一般不再移送其他侦查部门,避免交叉扯皮、互相推诿,并应加强协作和配合。
    (三)充分考虑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案件管辖分工,要综合考虑案件管辖的历史情况、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各刑事审判庭管辖案件区域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各刑事审判庭管辖案件区域的通知
    (法〔2018〕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工作惯例,我院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五个刑事审判庭管辖刑事案件的区域进行轮换。
    轮换后,刑一庭管辖河北、吉林、黑龙江、广东、广西、海南的刑事案件;刑二庭管辖的案件范围不变;刑三庭管辖北京、天津、山西、辽宁、河南、湖北、湖南、青海的刑事案件;刑四庭管辖内蒙古、浙江、安徽、福建、山东、陕西、甘肃、宁夏的刑事案件;刑五庭管辖上海、江苏、江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的刑事案件。
    本次轮换期限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
    (高检发预字〔2002〕1号2002年4月28日)
    为明确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职责,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
    1、结合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针对发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2、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知情人、犯罪嫌疑人家属等进行法制教育;
    3、结合查办案件,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和法制教育;
    4、定期分析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研究职务犯罪的发案规律和特点,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二、公诉部门
    1、结合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针对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2、在审查起诉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
    3、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剖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揭露职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4、定期分析起诉、不起诉、抗诉以及判决无罪等案件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预防

  •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
    (2001年4月10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案件管辖权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1]24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宜,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2001年8月24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规定如下:
    一、滥用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18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24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为做好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范围的衔接,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依法履行侦查职责,作出如下规定:
    一、案件管辖范围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5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2号《关于服刑犯罪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罪行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被继续收监执行剩余刑期期间发现的,由犯罪服刑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8年11月2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
    (1999年12月30日高检会[1999]3号)
    为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准确查办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维护国家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业规范的正常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查办渎职案件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各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
    二、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九章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涉嫌渎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线索,也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对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材料要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制作不�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9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2001〕2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属检察机关管辖的,由兵团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二、兵团各级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兵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另行规定。
    三、兵团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对于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据主要犯罪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确定侦查管辖。侦查终结后,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五、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旅客列车的治安秩序,及时、有效地处理发生在旅客列车上的刑事案件,现对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如下:
    一、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列车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对于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列车乘警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真盘查,制作盘查笔录。对被害人、证人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被害人、证人书写被害经过、证言。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二、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法律手续齐全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和进一步侦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7日<1991>政法字第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现将《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军队离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暂时保留军籍。为明确这部分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刑罚的执行,以及犯罪后政治、生活待遇和军籍处理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案件的管辖与刑罚的执行
    已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犯罪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办案中,需要了解其在部队期间有关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的通知
    (政保〔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工作,依法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维护军队和社会稳定,现将《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解放军总政治部
    2009年5月1日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以下简称军地互涉案件)工作,依法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维护军队和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军人与地方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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