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协调处理涉台重大刑事案件的通知

    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协调处理涉台重大刑事案件的通知
    (公通字[1993]32号1993年4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台湾事务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与台湾事务办公室(简称台办)在处理涉台重大刑事案件中的协调和配合,妥善处理重大涉台刑事案件,维护海峡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关系的顺利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处理涉台刑事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法规。对触犯刑律者,必须依法惩处。
    二、凡发生涉台重大刑事案件,当地公安机关要认真勘查现场并用录相、照相等方法记录原始现场状况,依法调查取证,对提取的各种物证要及时检验鉴定和妥善保管。
    遇有台湾居民被害身亡或者其他非正常死亡的案(事)件,为查清死因需要对尸体解剖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决定。有条件的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对查明的死者遗物应予妥善保管;死者的尸体处理要征得家属同意。
    三、涉台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立即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时通报当地台办。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告公安部。
    各地台办对于重大涉台刑事案件的发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治安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监察权限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社会管理举措,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
    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犯罪记录制度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案管字[20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已经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27日
    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案件流程监控,是指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受理或者办理的案件(包括对控告、举报、申诉、国家赔偿申请材料的处理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对办理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及时、完备,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提示、防控。
    第三条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应当坚持加强监督管理与服务司法办案相结合、全程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结合、人工管理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刑申字[2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已经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8月16日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方式和标准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一节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二节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公正司法,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4.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二、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
    5.对被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全面推进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实施意见》,现提出以下要求:
    1.充分认识改革意义,明确改革方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改革精神,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要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通过�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请分别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2016年7月20日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结合基层实际工作情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被害人有

  • 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3]1号)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的请示》(陕公传发[2013]46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仲裁机构已受理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另一方以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参照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公安部
    2013年5月2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实际,研究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2014年9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办理程序,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是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刑事复议、复核工作。
    第五条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办理刑事复议、复核事项所需的设备、工作条件,所属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下列相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一)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三)
    第三百一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一十三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一十四条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一十五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二)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
    (2012年12月13日)

    目录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六节羁押
    第七节其他规定
    第七章立案、撤案
    第一节受案
    第二节立案
    第三节撤案
    第八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
    第七节查询、冻结
    第八节鉴定
    第九节辨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通缉
    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补充侦查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2月26日)
    一、管辖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

  •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9年9月13日,(1999)高检研发第8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吉检发研字[1999]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根据院领导批示,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只要属于控告人控告的,无论是否属于法纪案件,都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被害人的申诉。被害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以外申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仍可受理,复议期限参照本条规定的复议期限执行。
    三、控告人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也可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复查后制作的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诉人。
    五、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进行申诉,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所制作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高检研发第10号,2001年8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军事检察院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刑诉法执法检查组对刑诉法进行执法检查期间,一些地方反映,检察人员和律师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理解和执行经常发生分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同志建议我院进一步明确此问题。根据院领导的批示和中央六机关制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律师会见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收到律师会见申请后五日内安排会见。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2年5月29日发布)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鲁检发研字[2001]第8号《关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对在案犯罪嫌疑人除取保候审后,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撤销案件,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后,又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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