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16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4号)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

  • 反分裂国家法

    反分裂国家法
    (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三条
    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
    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第六条
    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二)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2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7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简称《反间谍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反间谍法》所称“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所称“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四条《反间谍法》所称“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反间谍法》所称“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确认。
    第六条《反间谍法》所称“资助”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第五条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情报信息
    第三节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审查监管
    第五节危机管控
    第五章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中央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0年十月九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31日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二00一〕二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4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7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2]3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号2003年1月13日)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辽宁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请示》(辽检发渎检字[200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16日[2003]高检研发第11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请示》(赣检发研字[20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22日法研[2004]1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2004]194号《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6]2号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7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7]1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会[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等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的改革任务,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高检会[2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财政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中央军委政法委保卫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财政局:
    为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和单位依法举报职务犯罪,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并经中央领导同志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现联合印发《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按照中央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举报工作是依靠群众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也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有利于更好地调动和保护人民群众的举报积极性,直接关系到在全社会进一步弘扬正气,直接关系到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直接关系到法律尊严以及党和国家的形象。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建立这一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认识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2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2〕18号)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5日)
    为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惩处商业贿赂犯罪,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本《意见》所称“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贿赂犯罪行为,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
    本《意见》所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包括刑法第163条、164条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后增补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对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犯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参照本院2006年8月2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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