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2008年3月23日高检发监字[2008]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

  • 深圳市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规程(试行)

    深圳市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司法局 2019年)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出庭作证人员参与诉讼活动,保障出庭作证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庭审实质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申请出庭作证
      第一条 【出庭作证的概念】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
      第二条 【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对该证人进行过调查,且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可以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条 【申请鉴定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粤高法[2017]76号,2017年4月26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三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6日
    关于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实现庭审实质化,规范刑事案件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通知相关人员出庭:
    (一)控(检)辩双方或一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主要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需要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
    (二)控(检)辩双方或一方对鉴定意见的主要证明事项有异议,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
    (三)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中,检察院申请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或者相关人员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
    (四)确需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委托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委托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粤高法[2009]292号)
    本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庭、行装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委托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已经院领导批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行装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章)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九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委托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司法委托管理,规范刑事案件委托鉴定中的一般程序与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案件委托鉴定时,应向司法委托室移送如下材料:
    一、《刑事案件委托鉴定移送表》(附件1、从内网司法委托室目录下载);
    二、卷宗及移送材料签收单。
    第二条司法委托室收到刑事案件委托鉴定部门移送的材料后,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阅卷并提取鉴定机构需要的材料;
    二、填制《对外委托鉴定审批表》(附件2),选定鉴定机构;
    三、拟撰写《刑事案件鉴定委托书》(附件3),报部门领导审批;
    四、领导批准后,向鉴定机构移送《刑事案件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材料;
    五、办理鉴定费、差旅费及鉴定人出庭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7]13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是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也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加强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对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审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加强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提高死刑案件审判质量,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稳定,特通知如下:
    一、务必充分认识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执行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保证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加强与检察机关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以期达成共识,共同努力做好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三、在一审案件中,凡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辩护人在一审终结前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并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且能提供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依据的,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委托鉴定而没有委托的案件,本院在二审或复核阶段将直接发回重审。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公安部2019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确保电子数据取证质量,提高电子数据取证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三条电子数据取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二)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
    (三)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
    第四条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于获取的材料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销毁。
    第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止。为正确适用《损伤标准》,做好涉人体损伤案件审判工作,现就执行《损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二、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
    三、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

  •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1999〕12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9〕20号《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1999年9月1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2000年2月21日发布高检发研字[200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音像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适应“扫黄”“打非”、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需要,解决目前各地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光盘生产源无法识别的问题,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公安部组建了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设在广东省深圳市,以下简称鉴定中心)。目前,鉴定中心的各项筹备工作已完毕,所开发研制的光盘生产源识别方法已通过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派员组成的专家委员会的评审鉴定,具备了行政、司法鉴定能力。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范围和内容
    鉴定中心负责对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中所查获的光盘及母盘进行鉴定,确定送检光盘及母盘的生产企业。
    企事业单位因业务工作需要,提出鉴定申请的,鉴定中心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法〔20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自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高检诉发[2006]47号2006年7月3日)
    为了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加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现就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证据审查工作,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按照检察工作主题和检察工作总体要求,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监督意识不强,特别是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一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甚至出现了个别冤假错案。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加以解决。
    证据是办案的根据。依法审查证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案件性质,运用证据证实犯罪,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工作,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执行实体法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
    ([2005]高检诉发第32号2005年4月25日)
    根据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共性和特性,公诉证据标准可分为一般证据标准和特殊证据标准。一般证据标准,是指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的证据种类和形式;特殊证据标准,是指对某些毒品犯罪除一般证据种类和形式外,还应具有的特殊证据形式。
    一、一般证据标准
    一般证据标准,包括证明毒品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证据种类和形式。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一些特殊的毒品犯罪中,还同时侵害了国家海关管理制度等。对此,一般可通过犯罪事实的认定予以明确。《指导意见(试行)》主要针对的是证明毒品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证据种类和形式问题。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
    毒品犯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关于犯罪主体(自然人)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l、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卡;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已经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0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
    为了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办案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认真贯彻执行两个《规定》,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1.两个《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执�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制定、执行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年9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请分别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7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办理重大犯罪案件时,侦查人员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为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对于规范执法办案、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办案民警的重要意义,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规定》要求,切实做到依法讯问取证,实现对重大犯罪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进一步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
    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办案场所改造基本完成,为做好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了坚实的硬件条件。各级公安机关要在严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要求对重大案件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的同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逐步扩大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并抓紧建设数量充足、功能完善、设置规范的标准化讯问室,最终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东部地区和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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