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法释[1998]30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9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的税款和罚款如何交库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的税款和罚款如何交库问题的批复
    (财税计[1986]60号1986年12月17日)
    你局[86]税征(8)字第69号报告收悉。对于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86]高检会(二)字第9号文件中,由司法机关审理的偷税、抗税案件所追缴的税款和罚款,是通过税务机关以税款、罚款入库,还是由司法机关以罚没收入上交财政的问题。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和[86]高检会(二)字第9号文件精神,对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的案件。按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处以罚款,是为了维护国家税法尊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因此,我们同意你局意见,由司法机关审理的偷税、抗税案件所追缓的税款和罚款(包括滞纳金),均应交由税务机关分别以税款、罚款按规定缴入国库。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高检研发[2004]6号2004年3月17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检研请字[2003]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2018年8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0号)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3号)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3号,2007年5月23日)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无证经营的行为能否构成偷税主体的请示》(甘公(法)发[2007]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构成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偷税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1月23日公安部《关于无证经营的行为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1号)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现予公告。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8]1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1998年11月27日,[1998]高检研发第20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的请示》(豫检捕[1998]11号)收悉。经研究,并经高检院领导同意,答复如下: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9号)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9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8次会议、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8次会议、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10号)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
    (二)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高检诉[2017]14号,2017年6月2日)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互联网相互融合形成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发展互联网金融,对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部分机构、业态偏离了正确方向,有些甚至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2016年4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集中整治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专项整治工作,依法办理进入检察环节的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针对办案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高检院公诉厅先后在昆明、上海、福州召开座谈会,对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行为性质、法律适用、证据审查、追诉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纪要如下:
    一、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基本要求
    促进和保障互联网金融规范健康发展,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充分认识防范和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立足检察�

  •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1]8号,2001年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1月21日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纪要如下:
    一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法研[2010]105号,2010年7月5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金融[2010]110号《关于公安机关办理信用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二、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三、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四、非法套现犯罪的证据规格,仍应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应向各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如因持卡人数量众多、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取证,且其他证据已能确实、充分地证明使用信用卡非法套现的犯罪事实及套现数额的,则可以不向所有持卡人询问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法[2011]262号,2011年8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8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6号,2014年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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