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会[2019]2号,2019年1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9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10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
    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以暴力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非法活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各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必要性和暴力催收的社会危害性,从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认真抓好相关工作。
    二、把握工作原则
    坚持依法治理、标

  •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20号)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1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000年九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6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0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0〕14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6号)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
    (公经[2007]1458号,2007年7月27日)
    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请示》(闽公经[2007]157号)已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发生贷款已无法收回的情况且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视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造成损失。案中提及的未到期贷款及其利息,如确定不能追回,应视为犯罪损失。
    2007年7月27日

  •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2005年6月24日)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现予网上公布,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

  •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案中变造货币数额认定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案中变造货币数额认定问题的批复
    (公经[2003]1329号,2003年11月12日)
    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一案有关司法解释的请示》(赣公传发[2003]5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以货币为基本材料,采用挖补、撕揭、拼凑等方法,改变货币的外在形态,变造货币的数额应以实际变造出的货币的票面数额计算,包括被因挖补、撕揭而改变了外在形态的货币,但已灭失的货币除外。

  • 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
    (公经[2003]88号,2003年1月27日)
    四川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4.20”案等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请示》(公厅经发[2002]9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
    (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
    (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
    (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损失的情形。
    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应分为定罪损失和量刑损失两种情形来考虑:定罪损失是立案损失、成罪损失,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标准;量刑损失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实际损失,以确定最终量刑幅度。
    二、关于用资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中,用资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犯罪,首先应当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2005年1月13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2005年1月1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
    (公经[2014]247号,2014年5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为了正确执行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现就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司法修改对案件办理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

  •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02]高检研发第16号,2002年9月23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鄂检文[2001]5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200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0号)
    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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