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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未提供指导培训服务违约,被判全额退加盟费

    公司未提供指导培训服务违约,被判全额退加盟费案号:(2021)粤0111民初1965号原告与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餐饮项目,服务费30000元(包括标识使用费、管理培训费等);合同起止时间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止。后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0000元。2021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加盟费3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

  • 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操作指南(试行)

    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操作指南(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2号)及《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信息系统改版试运行的通知》(商流通司函〔2017〕1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操作指南。

    一、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一)备案对象

    工商登记注册住所所在地(以下称“住所地”)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在广东省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内资和外商投资企业。

    (二)特许人要求

    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能持续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三)受理、备案机关

    受理机关为特许人住所地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区,下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备案材料核对、实地查证、业务咨询等,有关工作不得委托。备案机关为省商务厅,负责备案审核、公告等。

    (四)备案工作流程

    1.企业网上注册。特许人应当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

  •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1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11]4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总第270次)会议于2011年2月14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本指导意见中所涉及意见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为妥善处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1 年 第 5 号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陈德铭
                                 2011年12月12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

  • 最高院: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

    最高院: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南市民三请字第1号《关于特许人违反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如何认定合同效力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研究,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现批复如下: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请受诉法院注意结合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依法妥善审理好本案。

  • 最高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

    最高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南市民三请字第1号《关于特许人违反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如何认定合同效力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研究,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现批复如下: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此复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是什么?如何认定特许经营合同?

    答: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如下: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特许经营合同性质难以把握等问题,如有的特许经营合同名称为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品牌专营合同;有的名称为项目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等。我们认为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

    二、什么是经营模式,经营模式有哪些表现形式和特点?

    答:经营模式是指由特许人提供的,可以被被特许人复制的管理、经营方式、形象标志以及产品或者服务渠道的总和。经营模式可以体现在特许人的企业文化、经营理念、管理标准、促销策略、质量控制措施及店铺装修设计等多个方面。经营模式一般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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