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0年12月22日)
    一、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2日 [2003]高检研发第9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工人身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6年9月12日(2006)高检研发8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示》(陕检研发〔2005〕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22号)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意见》
    (1998年11月1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挪用公款案件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七个市,“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十万元以上;二类地区惠州、江门、湛江、茂名、肇庆、潮州、揭阳、汕尾八个市,“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八万元以上;三类地区河源、云浮、阳江、清远、梅州、韶关六个市,“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五万元以上。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掌握在一万元以上,二类地区掌握在八千元以上,三类地区掌握在五千元以上。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一类地区在十万元以上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字〔1997〕43号《关于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是否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对象以及以国库券抵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等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0月13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七十二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2000年3月6日高检发释字〔2000〕1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年1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3]1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研字(2002)9号《关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200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3]167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队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
    ([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此复。
    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已于2017年7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就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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