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3次会议、2015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3次会议、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23号)
    为依法惩治文物犯罪,保护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现予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7号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
    (2018年9月11日,粤高法[2018]3号)

    第一条为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规范相关执法、司法工作,维护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节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节录)
    (粤高法〔2010〕395号,2010年10月9日)

    三、强化审判管理,切实防范和有效打击虚假民事诉讼
    (四)严格追究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各地法院要充分利用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虚假诉讼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教育、惩戒、警示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要依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维护民事诉讼正常秩序。要依法受理虚假诉讼受害人提起的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因虚假诉讼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包括依法应予认定的受害人精神损害。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涉嫌妨害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伪造印章、贪污、挪用等罪行,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对于协助当事人提起或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吊销其执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粤高法发[2004]31号,2005年3月30日)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大人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包括:
    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和支付令;
    2、人民法院为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而制作的裁定;
    3、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以及港澳台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2]高检研发第18号,2002年10月24日)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
    (法研〔2000〕117号,2000年12月14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调解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1号)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7]29号,2007年8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且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权威,已经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文件)中,特别提出公、检、法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为贯彻中央政法委指示精神,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6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畅通扫黑除恶举报渠道的公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畅通扫黑除恶举报渠道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进一步畅通扫黑除恶举报途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广泛发动人民群众检举揭发黑恶势力犯罪线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扫黑除恶举报电话、邮箱、信箱进行公告。(详见附表)
    欢迎广大人民群众举报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线索,对相关举报我们将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
    2018年5月25日
    附件:广东全省法院扫黑除恶举报方式
    序号 法院 举报电话 其他举报途径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020-12368
    020-85110323 举报网站:http://www.gdcourts.gov.cn
    举报邮箱:saoheichue@gdcourts.gov.cn
    举报信箱: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九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刑一庭)
    来访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九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20-83210206 举报邮箱:saohei@gzcourt.gov.cn
    �

  •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粤公通字[2007]97号)
    各市、县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统一公、检、法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思想和尺度,规范办案,形成打击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
    附件: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的通知》
    (2002年8月20日)
    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一立法解释,依法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省的实际状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
    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与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比较,最重要的变化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作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具备的一个特征,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保护伞”,而具备其他特征的,同样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各级法院要组织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和含义,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依法定罪量刑。
    二、严格适用刑法和立法解释办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立法解释,已于2000年4�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
    (粤高法发[2001]47号,2001年11月2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突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公检法机关要认真贯彻省委领导同志关于“重锤打庄家,惩治保护伞”的指示精神,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坚决打击取缔“六合彩”赌博活动。为了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打击犯罪,现就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的定罪处罚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应依法从严惩处。对接受3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依据《刑法》第303条之规定,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接受投注的人数少,投注金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据《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明知庄家、赌头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以及交接赌款并从中渔利的行为人;明知庄家、赌头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而多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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