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2019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期,一些地方接连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有的乘客仅因琐事纷争,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干扰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反响强烈。为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会[2018]1号,2018年3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出现一些新变化新特点,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和重大风险。为依法严惩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深入推进打击整治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意见印发后,201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34号)同时废止。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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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安全防范
    第四章情报信息
    第五章调查
    第六章应对处置
    第七章国际合作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批复
    (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3号,2013年1月30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
    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认定应否予以支持。
    此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粤高法[2012]276号,2012年8月21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呈报上级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2年8月2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座谈会纪要
    为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惩治国家出资银行中的职务犯罪活动,2012年7月27日上午,省法院刑二庭、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在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就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进行了座谈。省法院刑二庭庭领导、审判长,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领导、科长参加会议。现纪要如下:
    一、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控股、参股银行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提名、推荐、批准、同意,或经企业内部程序产生并报上述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
    (2013年3月18日)
    引言
    为化解社会矛盾,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切实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基本含义
    第一条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而使得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制度。
    基本原则
    第二条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原则。刑事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公民的利益。
    第三条刑事和解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的和解协商,或在达成协议前退出和解协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主持和解时应该本着消除积怨矛盾、平息冲突纠纷的目的引导当事人,不得对任何一方施加不当影响,不得利用职权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和解的提议、条件及签署和解协议,也不得在具备和解条件的情况下�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8]23号,2008年7月30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切实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第二条刑事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1]2号,2011年1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1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中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中央关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
    2.惩罚犯罪与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2000年4月30日高检发法字〔2000〕7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00)41号《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发函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核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作出正式复函,答复如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你们按中编办答复意见办。
    此复。
    附件:《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附件: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性质问题的复函
    (2000年4月14日中编办函〔2000〕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的函》(高检发法字〔2000〕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1998)131号文件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9号,2000年5月4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0年5月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3年1月13日,[2003]高检研发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高检研发第17号,2004年11月3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解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解释》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深刻领会《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根据《解释》,检察机关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受理,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9]62号,2009年8月17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院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中处理赃款赃物工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均属赃款赃物。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应当依法返还;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二、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赃款赃物已经扣押在案并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证据部分写明。
    三、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对于已�

  •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1983年7月4日,[83]银发字第20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在办理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问题,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80)储字第18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外,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以及收到当事人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存款单(折),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一、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储蓄存款单(折,经查明确系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的决定之后,银行依据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附没收清单)或者由检察长签署的《没收通知书》和存款单(折),办理提款或者缴库手续。二、对于收到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储蓄存款单(折),凡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的,经认真调查仍无法找到寄交人的,在收到该项存款单(折)半年以后,并经与银行核对确有该项存款的,根据县以上(含县)人民�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5]21号,2015年7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17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0]57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15年7月22日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高检发[2015]6号,2015年3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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