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和对《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的说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和对《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的说明
    (2000年5月30日)
    1998年6月,中央政治局委员、省委书记李长春作出了关于依法追究包“二奶”养情妇者法律责任问题的批示之后,省委政法委及时召集了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并拿出了处理意见初稿,由于一些单位对有关法律问题看法不尽一致和经办同志全力投入“9810”案宣传报道工作等原因,以致意见初稿未能继续修改完善。1999年3月9日,省委政法委召集省纪委、民政、妇联和省公检法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开会,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研究抓好工作落实。3月中下旬,省委政法委、省纪委牵头组织两个调研组分赴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回来之后,在原来处理意见初稿的基础上重新草拟了《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穴征求意见稿?雪,5月19日,调研组对该稿进行了讨论修改。6月初又送给省纪委、省公、检、法、司、民政、妇联征求意见,作了修改。12月1日,省委政法委根据省委领导批示,召集省纪委、省公、检、法、司、民政、妇联主管领导进行了专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和《对说明》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和《对说明》的通知
    (2000年5月30日,粤高法[2000]1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和《对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合法婚姻关系,打击婚姻关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重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第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12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实施以来,我省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规定的理解不一致,以致部分案件未对被害人重伤后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影响起诉时对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和审判时的量刑,影响办案质量。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包合三个方面内容:
    (1)伤害的手段特别残忍;
    (2)伤害的程度是重伤;
    (3)被伤害人伤愈、医疗终结后遗留有严重残疾不可恢复。在审判实践中,犯罪人的行为及后果必须同时具备上面三方面的条件,才能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二、对法条中"特别残忍手段"、"严重残疾",可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认定。"特别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1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施行高检发释字[2015]2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冀检呈字〔2014〕46号《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戒毒人员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

  •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公通字[2000]25号)
    一、关于立案、管辖问题
    (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查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运输途中查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的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三)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1年11月8日,法函[2001]6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1〕128号《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
    (〔1998〕高检研发第21号1998年12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吉检发研字[1998]4号《关于以出卖为目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其中作为“收买”对象的妇女、儿童并不要求必须是“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儿童”。因此,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2010年3月15日,法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3]12号,2013年10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3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要求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法发[2015]4号,2015年3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积极预防和有效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加强对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刑事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5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充分运用法律,积极预防和有效惩治各种家庭暴力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为此,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000年一月三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

  •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00]25号,2000年3月24日)
    一、关于立案、管辖问题
    (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查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运输途中查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的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三)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8号,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1日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
    (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2018年11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已经2018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9日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窃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二是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认定;三是对“非法获取”的审查认定;四是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审查认定;五是对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
    一、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
    (一)审查逮捕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1)证明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8日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2016年3月1日实施)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2002]87号,2002年7月2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严格、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走私、金融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果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
    1、关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上述行为。
    "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对于行为人否认有走私故意的案件,应当根据通常的经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面审查认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有证据证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粤公通字[2012]277号,2012年12月12日)
    各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上级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2年12月1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厉惩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对象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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